消费那些事儿: “退一赔三”or“退一赔十”?

“消费”是人与社会连接最常见的行为,发生在生活中的各个领域,小到一饮一食,大到服务项目,消费对象的多样决定了消费纠纷的频发特性。消费纠纷中,最常见的赔偿措施包含“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这两类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措施都是对商家的惩罚性赔偿。适逢“3.15”,作为消费者的我们对于维权法律知识的储备必不可少。本期微信小编将结合生活中常见的消费纠纷案例,为您梳理消费领域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律点,一起来打卡学习吧。

导读目录:
1、惩罚性赔偿的类型及适用依据
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典型案例
3、消费纠纷中的诉讼提示
一、惩罚性赔偿的类型及适用依据
《民法典》虽然未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整合入典,对消费者权益作出专门规定,但在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及侵权责任编等编中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相关规定。《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既可以适用《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也可依据总则编第128条的规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民法典》
第128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对生产者、经营者 “不良行为”的“惩罚”,主要包括“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两种。

退一赔三的相关法律规定:
1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退一赔十的相关法律规定:
1:201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2: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10、11、12条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消费者起诉厂家或商家要求“退一赔三”、“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案件不在少数,但最终法院认定欺诈成立、支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占比不到10%,这样的比例反映出惩罚性赔偿的事实认定并非易事。消费主体、消费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都是惩罚性赔偿中的难点,同时“退一赔三”与“退一赔十”也需要依据不同的场景进行适用甄别,下面,小编带你一一学习!
1、消费主体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原则上应是自然人,但上海、天津、安徽等地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或保护条例中,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是用于生活消费的,都属于消费者范畴,即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
另外,消费者既包括商品的购买者,也包括商品的使用者,还包括服务的接受者,不限于与经营者达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购买商品一方的家庭成员、受赠人等使用商品的主体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
2、消费行为的认定生活消费是指为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消费物质资料或者精神产品的行为。“生活消费”内涵丰富,既包括生存型消费,如吃饭穿衣;也包括发展型消费,如个人培训;还包括精神或者休闲消费,如旅游、娱乐等。随着人民群众物质财富的增加,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消费的内容还会不断丰富和发展。在“退一赔三”、“退一赔十”的惩罚性消费赔偿案件中,双方针对消费性质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
案例1:学校购买笔记本电脑,到货与合同不一致可以要求“退一赔三”吗?法院:看消费主体和消费行为!A学校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订购60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约定的电脑内存为4G,电脑操作系统是win10。收货后,A学校发现B公司交付的笔记本内脑仅有4G内存为原装内存,操作系统也从win10变成了win7。到货与合同约定差异明显,A学校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退一赔三。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消费主体和消费行为的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A学校购买电脑作为固定资产用于教学活动,并非用于生活消费,A学校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以B公司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因双方对于内存约定不明,对操作系统未作约定,有A学校验收单确认可以正常使用。最终驳回A学校的全部诉请。

3、责任主体的认定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往往不清楚究竟是谁造成的,经常出现销售者推给生产者,生产者推给销售者,消费者维权来回遭折腾。那么到底应当向谁请求赔偿,是向销售者要求赔偿还是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或者是向销售者和生产者都可以提出?
根据《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另外,《产品质量法》第43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的规定也有相关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时权益受到侵害享有选择权,销售者与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任一方接到消费者的赔偿主张,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产品生产者责任的,产品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责任的,产品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产品销售者追偿,该责任成立的要件为:消费者与承担责任的销售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承担责任的销售者与其他销售者或生产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2:出售的电瓶车在家充电爆炸引发火灾,卖家和生产者谁该担责?法院:责任承担有条件!
G先生在卖家H处购买了一个缺少品牌名称和产品合格证标识的电瓶车电瓶和充电器。购买后G先生将电瓶放在家里连接充电器充电。不料第二天早上意外发生,充电器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所致,G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卖家H赔偿其损失合计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卖家H应当就其销售的电瓶不存在缺陷或火灾事故与其销售的电瓶、充电器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案件中卖家H未充分尽到进货查验等注意义务,将三无产品出售给消费者,导致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在销售者没有证据证明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事故的情况下,结合电瓶及充电器无生产合格证的事实,可以认定H销售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本案中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第三方生产者,卖家H在赔偿后可另行向第三方生产者进行追偿。
4、适用情况的认定
“退一赔三”与“退一赔十”都是常见的惩罚性赔偿措施,适用于不同的情况。
“退一赔三”的适用对象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包括服务欺诈、商品欺诈,即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从而损害了享受产品和服务相对人的权益。
“退一赔十”的适用对象是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里只要求生产者有生产行为即可构成,或者对于经营者而言经营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应当对不安全食品存在明知。所以,对于主张“退一赔十”的消费者,需要证明食品为不安全食品,对于经营者,需要证明已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并不属于明知。
案例3:花费巨资购买服务项目感到不适,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能得到支持吗?E小姐在F美容机构花费140余万元购买服务项目套餐,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却逐渐感受到身体不适。E小姐遂向有关机构进行举报,事后当地健康委员会、市场管理局认为F美容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运用了医学技术方法,但提供服务人员均为非卫生技术人员,也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对F美容机构作出行政处罚,而E小姐则认为F美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其“退一赔三”。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主要在于消费主体和消费性质的认定以及欺诈的认定。
首先,医疗美容服务需要运用一定的专业医疗技术和医疗资质,但究其实质仍是消费者为了提升生活品质,改善自身容貌所进行的生活消费,而非为了治疗疾病为目的的医疗行为,医疗美容是为了回应这种社会需求而兴起的服务行业,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应担负起相应的社会及法律责任,因此案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次,一般消费者在接受医美服务过程中,对是否使用医学技术区分能力有限,F美容机构隐瞒了其不具备医疗资质的真实情况,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应认定为具有欺诈的故意,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亦可以作为欺诈成立的证明。因此,法院支持了E小姐的诉请。

案例4:进口商品缺少相关资质证明,消费者主张“退一赔十”,法院:支持!

C先生在D经营的淘宝网店买了两件进口抗衰口服液,共支付2000元。收到从北京寄来的商品后,C先生发现商品包装上并没有中文标签,于是向D索要商品的进货证明和对应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D却自称自己属于代购,没有相关证明。C先生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判令D退一赔十。

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件的争议主要在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以及“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的认定。

首先,法院认为D作为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在网上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推荐涉案商品,商品所在地在北京,快递也是北京发货,与收取代理费、进口税等约定无关,其行为不符合代购服务特点。鉴于D也无法举证证明其与C先生就代购事宜达成合意,故认定两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D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同时依据法律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质量合格证明,D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及质量合格,据此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最后,D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知悉并遵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食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对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在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D仍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认定在主观上为明知,违反法律规定在网上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

消费纠纷中的诉讼提示

消费纠纷是消费者与生产者或经营者之间因消费者权益而发生的争议,是民事诉讼中的常见类型之一。作为消费者,一旦自身权益受损,在协商和解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选择采用行政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在这里,法官也为消费者列举了一些诉讼小贴士:

1. 明确诉讼主体。自己是不是消费者,进而享有诉权。被告是不是销售者、生产者、广告发布者或经营变更后的新法人。

2. 明确法院管辖。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上的,产品制造地、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而对于网购产生的消费纠纷,根据《民法典》492条的规定,电子合同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或其住所地为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一般消费者的收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点,因此其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12条最后一款,当事人在使用电子合同时,尽量在合同中明确合同履行的时间和方式,以方便合同的履行和纠纷的处理。

3. 提供经营者欺诈或药品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明。注意留存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包括购物发票、合同、虚假广告或虚假承诺的书面文件、商品原样、消费者受到侵害的照片、录像、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医疗证明及发票等等。

而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而言,在成为被告的时候也负有一定的举证义务,合理清晰的证据对于明确责任归属具有重要的意义,这里法官也为其提供了相关提示:

1. 举证责任倒置。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如证明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原因、第三人过错或产品合格证、鉴定报告等产品没有缺陷的证明。

2. 销售者应就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不存在虚假宣传或扩大效果、隐瞒产品质量等情形、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所销售的药品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等。

3. 属于第三人(如运输者、仓储者等)过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实际造成缺陷的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本文为作者学习交流观点)

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文字:曹艳梅

责任编辑|奚晓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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